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所內飲用藥酒後,於同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先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經員警尋獲該機車並帶同其前往機車停放地點即新北市○○區○○街○○號前,甲○○即不顧在場員警之告誡,執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旋為在場之員警 陳柏豪 攔下,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陳柏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單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100034)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103年間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造成潛在之危害,惟念及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員警陪同尋獲機車後,一時失慮而騎乘機車欲離去,旋為在場員警攔下,其酒後騎乘機車之距離甚短,亦未造成實際損害之結果,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而家境小康(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現罹患恐慌憂鬱症等疾病、身為單親媽媽尚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戶籍謄本、 馬偕 紀念醫院診字第36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用藥記錄卡等影本),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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