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博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博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博洋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僅隔4日,時間接近、係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再次為之,罪質及法益侵害性相當、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整體犯罪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2號112年5月19日同左112年6月21日2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2號112年5月19日同左11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