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86號原告乙○○被告甲○○○應受送達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於起訴狀「具狀人」欄內簽名或蓋章,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億陸仟陸佰貳拾玖萬柒仟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相關訴訟文書,於法已有不合;又依原告起訴意旨,乃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美金50億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1,375,000,000元(以98年10月20日中央銀行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32.275之收盤價換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6,297,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此外,本件起訴狀(聲請狀)「具狀人」欄,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起訴程式尚有未符,應於上開同一期間補正,逾期不補,仍駁回其訴,亦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雪玉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