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0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0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0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06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64、6744、685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周綉美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拾參支、玻璃球貳個、橡皮筋壹條、吸食器壹組、分裝吸管貳支、夾鏈袋貳拾參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拾參支、玻璃球貳個、橡皮筋壹條、吸食器壹組、分裝吸管貳支、夾鏈袋貳拾參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7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21號裁定令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在94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7月16日下午5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284之
1號之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16日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7年7月22日中午12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53支、玻璃球2個、橡皮筋1條、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2支、夾鏈袋23只等其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經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97年7月31日下午7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前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3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284之1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其同行友人 車亭瑩 持有之海洛因1包(車亭瑩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85號判決在案,並於該判決中諭知沒收前開扣得之海洛因1包),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周綉美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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