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0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雲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其妹婿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住處,飲用鹿茸藥酒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路○○○號之12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18.4公里處(即彰化縣埤○鄉○區○○○○道路施工而由內側車道切換至中線車道,而遭由 黃建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後追撞(均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03年12月15日下午1時26分許,測得吳秀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有證人黃建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且認為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經檢測呼氣之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17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惟觀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為當日中午12時「許」,至酒測時已為當日下午1時26分許,相隔已逾1小時26分(即1.433小時),而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以由此推算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際,酒精濃度實已達約每公升0.26毫克(0.17MG/L+0.0628MG/Lx1.433=0.26),是可推知被告於駕車時,其呼氣酒精值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在103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於其妹婿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住處,飲用鹿茸藥酒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至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路○○○號之12住處。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18.4公里處時,因道路施工而由內側車道切換至中線車道,而與證人黃建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在同日下午1時26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7毫克之事實。被告雖不否認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然辯稱:伊在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時間為同日12時10分至15分許等語。
㈠經查:
⒈按102年06月11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⒉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於其妹婿位於彰化縣二
林鎮住處,飲用鹿茸藥酒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路○○○號之12住處。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18.4公里處時,因道路施工而由內側車道切換至中線車道,而與證人黃建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在同日下午1時26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黃建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0852號,2014/12/15,13:26)、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查獲時,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7毫克,斯時被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即屬有疑。
⒊又公訴意旨認為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經檢測呼氣之酒精濃
度雖為每公升0.17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為當日中午12時許,至酒測時之當日下午1時26分許,時隔1小時26分(即1.433小時),並援引陳高村教授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認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基此回溯推算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際,酒精濃度已達約每公升0.26毫克(0.17MG/L+0.0628MG/Lx1.433小時=0.26MG/L),是可推知被告於駕車時,其呼氣酒精值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等語,公訴意旨亦未否認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間為當日中午12時「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103年12月15日凌晨2點多飲酒結束,開車時間為中午12點10分至15分左右,從彰化二林妹婿住處要回台南家裡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依上開公訴意旨所援引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之方式,分別以當日中午12時10分、15分為駕駛時間回溯計算:⑴駕車時間為當日中午12時10分迄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時之1時26分,時隔約
1.266小時,可推知被告於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9毫克(計算式:0.17MG/L+0.0628MG/Lx1.266小時=0.249MG/L);⑵駕車時間為當日中午12時15分迄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時之1時26分,時隔約1.183小時,可推知被告於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4毫克(計算式:0.17MG/L+0.0628MG/Lx1.183小時=0.244MG/L)。是以,各以上開駕車時間回溯計算被告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249毫克、0.244毫克,均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⒋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供之「 王光全 、 何敏群 、
翁景惠 :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刑事科學第50期,89年9月)」一文中(該研究係以志願者〔10名平均年齡32歲男性〕,執行低劑量至中高劑量實驗〔飲用酒精量分別為每公斤體重0.29,0.50,0.72,0.85公克純酒精〕;另以志願者40位〔平均年齡35歲之男性37位及女性3位〕,執行高劑量實驗〔服用酒精量為每公斤體重1.01公克純酒精〕。以飲酒量及實驗者體重為參數,建立飲酒量與呼氣酒精濃度間之關係),經實驗而得之結果:國人呼氣酒精代謝值,經實測結果,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
0.080±0.018毫克純酒精(0.080±0.018mg/L/hr)。以此平均值計算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10分、15分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平均值,⑴駕車時間為當日中午12時10分迄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時之1時26分,時隔約1.266小時,可推知被告於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8毫克(本院以最有利於被告之0.080-0.018mg/L/hr=0.062mg/L/hr為平均值,計算式:0.17MG/L+0.062MG/Lx1.266小時=0.248MG/L);⑵駕車時間為當日中午12時15分迄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時之1時26分,時隔約1.183小時,可推知被告於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3毫克(計算式:0.17MG/L+0.062MG/Lx1.183小時=
0.243MG/L)。是以,上開駕車時間回溯計算被告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依序為每公升0.248毫克、0.243毫克,亦均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準此,依上開各式推算過程,被告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無法證明已達到法律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則公訴意旨所列推算結果,自不能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再者,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其在查獲、測試或
詢問過程中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紀錄表所列各種情形,無論係諸如:「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駕駛時之狀態,員警之觀察結果,記載為:無上述情形;查獲後之狀態雖然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然而員警「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記載為:正常;經觀察有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經測試結果,記載為:無上述1至5情形。綜上各項之觀察結果,並無通常代表一般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特徵,此觀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明(參警卷第8頁),是依據前開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各項測試,亦無法證明被告檢測已屬不合格,因此,即便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尚未能有其他客觀情事足以證明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從而,被告既未經證明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據上,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雖不否認其有於酒後仍
駕駛自小客車之情,然公訴意旨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無法證明已達到法律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員警對之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各項測試,亦無法證明被告檢測已屬不合格,因此,即便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尚未能有其他客觀情事足以證明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既無法達到此一程度,且被告是否犯本罪,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亟不得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既就卷內現存證據及本院調查之證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