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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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49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金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9年度訴字第415號、109年度易字第512號、
109年度易字第7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是我妹妹託我轉交給姪子的學費,現今判決已經確定,判決已經敘明不沒收該筆現金,該筆現金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前開規定,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惟此聲請發還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法亦無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得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法院之規定,是亦無從為管轄錯誤而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0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40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惟本案除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外,其餘部分仍可上訴。因本案於繫屬第二審法院時就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即無從為准許發還扣押物之裁定。綜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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