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補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補字第9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40,283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台幣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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