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甲○○明知「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及「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業務屬於「資訊休閒服務業」(公司行號登記營業項目代碼:J七0一0七0),並非正盈國際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竟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以「益立網路資訊生活館」之名義,在上址提供電腦主機三十三台、遊戲軟體光碟,利用電腦及軟體之功能,供消費者擷取網際網路上之遊戲軟體或提供遊戲光碟軟體供人遊戲,按時向顧客收取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之費用,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
二、並有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公司資料查詢作業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一份。
(三)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八月九日經(九0)商六字第0九00二一七一000號函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