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8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8344號債權人 吳憲明 債務人 馬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馬惠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31,3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依據其與債務人馬惠玲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土地登記名義人應與債務人馬惠玲就契約負連帶責任,而本件土地業經移轉登記予債務人奕城營造有限公司,債務人奕城營造有限公司即應與債務人馬惠玲就契約負連帶責任等語。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債務人奕城營造有限公司並未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或蓋章,且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債務人奕城營造有限公司明示就債務人馬惠玲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規定之釋明文件,準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奕城營造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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