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2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㈠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㈡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緩刑因而撤銷,並與㈡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22日晚上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旱溪東路口,適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為丙○○所有,於同日上午7時35分前某時,在彰化縣○○鄉○○路184項6號前失竊),停放該處,且該機車電門上正插著鑰匙,乃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門上之鑰匙啟動該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錦新街口時,經巡邏員警以手提行動電腦查詢該機車資料,發現該機車為失竊之贓車,乃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育才北街路口攔查乙○○,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7年8月22日上午7時35分,發現伊所有,停放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失竊等情無訛,且有查獲被告之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丙○○領回該機車暨鑰匙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該機車鑰匙之照片共計4張附卷可稽。查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雖早已失竊,但既為不詳姓名者所占有,而移置臺中市○○路與旱溪東路口,自亦得為竊盜之客體。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㈠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㈡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緩刑因而撤銷,並與㈡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茲再次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僅因貪圖便利而犯本罪,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