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有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有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有來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年六月及四月確定,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法務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曹有來前於㈠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次於㈡九十一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㈢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復於㈣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案件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三四號裁定減刑並定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再與上開㈣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四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法授矯字第一○○○一二七一三八號核准假釋,其刑滿日期為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一百六十六日後,其刑期終了日為一○一年四月一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法授矯字第一○○○一二七一三八一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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