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宏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宏峻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個人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均綁定蘇宏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訊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 陳明宏 、 陳政丞 、 陳兆飛 (下稱陳明宏等3人),致陳明宏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陳明宏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日分別假冒銀行人員、偵查隊警員、檢察官等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及本案門號通話等方式,向 劉添進 佯稱:因有人持其雙證件至銀行開戶,涉及經濟犯罪云云,致劉添進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放置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9樓住處信箱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至劉添進之住處信箱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持該等金融卡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15萬元。嗣因劉添進發覺受騙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蘇宏峻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2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經被告於113年2月14日警詢、114年2月2日偵查中均曾坦認屬實(見警卷第3頁、偵緝卷第33頁);其嗣雖於114年2月11日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本案2帳戶不是我去申辦的云云(偵緝卷第58至59頁),然本案2帳戶申辦時所用之年籍資料係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綁定者亦為被告之金融帳戶,此有本案2帳戶之申設資料(警卷第11、15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街口調字第11406028號函及函附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59頁),而上開資料均係專屬被告個人所有及使用,若非被告自行提供,他人應無管道可以取得,本件應堪認本案2帳戶應確係被告所申設及交付無疑,其嗣後翻異前詞,空口否認,尚無足採。又陳明宏等3人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等情,亦經告訴人陳明宏、陳政丞、陳兆飛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至17頁)、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否認犯行,其於113年2月14日警詢、114年2月2日偵查中均辯稱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2帳戶等詞,於114年2月11日偵查中雖稱未交付本案2帳戶,而稱交付者為其他帳戶,惟仍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帳戶云云。但查:
⑴按電子支付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電子支付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電子支付帳戶一經實名認證與綁定銀行帳戶後,已相當於一般金融帳戶,取得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資料後,即可任意存入或轉匯該等帳戶內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虛擬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雖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帳戶資料,但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之必要,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就電子支付帳戶之性質、使用方式當亦有相當之認知,則其對於將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使得帳戶遭人任意使用,而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理應知悉。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之利益,率然交付本案2帳戶之帳戶、密碼予對方,顯見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2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申辦本案門號後,旋以1,500元為代價將該門號販售予不詳身份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以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劉添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劉添進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存摺、金融卡等情,業據告訴人劉添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劉添進提出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合庫與永豐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劉添進之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偵查中原坦承此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犯行,惟查:
⑴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實無額外花費金錢、心力,取得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苟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無關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係在於隱匿自己之通訊紀錄,躲避追查,而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之用途。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手機門號,用以撥打詐騙電話,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因此率爾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可見被告就上情不能諉為不知。
⑵然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問:提供門號給他人用途?給何人?)不知道。不知道姓名;提供SIM卡算是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59頁),足見被告與向其收購門號之人並無深交,惟被告既未就對方收購門號之合法性預為任何求證,且未留有該人之真實年籍,即將申辦之門號交付該不詳人士,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見被告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申辦之門號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門號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門號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一事,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63頁),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交付其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資料、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提供本案門號,各供作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明宏、陳政丞、陳兆飛、劉添進,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財物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明宏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陳明宏、陳政丞、陳兆飛、劉添進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信賴,且陳明宏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陳明宏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陳明宏、陳政丞、陳兆飛、劉添進遭詐騙之金額、財物,被告迄今未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1個手機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獲得現金1,5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9頁),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陳明宏等3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㈣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陳明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珍」向陳明宏佯稱:要約砲須先匯款云云,致陳明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22時49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14時10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14時13分許
①3,000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元
①街口帳戶
②悠遊付帳戶
③悠遊付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2
陳政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向陳政丞佯稱:要匯款激活會員才可約出來云云,致陳政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8時28分許
1萬元
悠遊付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3
陳兆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珍」向陳兆飛佯稱:依照指示完成任務,可約砲及賺取傭金云云,致陳兆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0時25分許
1萬5,000元
悠遊付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
4
劉添進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無
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