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小字第314號
受罰人 甲○○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
間清償債務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97年3月25日
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