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72號聲請人恒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夏威夷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3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鑑定人、證人旅費60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合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7,852元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為5,5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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