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經臺南市○區○○路2但與懷恩
街口」應更正為「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懷恩街口處」;第9行「復擦撞 王欣琪 所有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姓名部分應更正為「 王心琪 」。
㈡證據欄一、應刪除第1行之「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第4行之「現場勘驗圖」;另再增列「證人王心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6年9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及其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之飲酒程度、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撞擊他人之自小客車及被告犯後坦承危險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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