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度易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89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與雙十街口,明知李坤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頭一支)係竊盜所得之贓物(該車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清晨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李坤益【涉犯竊盜部分,業據檢察官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使用。迨同年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乙○○在苗栗縣○○鎮○○路與雙十街口,正欲駕駛上開車輛之際,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鑰匙頭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詹佩禎在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向李坤益借車之情節証述相符(見偵卷第七十五頁及反面)。且該車係甲○○所有,於上開時地失竊,業據被害人甲○○在警訊時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頭一支,非被告所有,係李坤益連同贓車交付被告,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既非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 興 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劉 秋 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