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金靜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力金靜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力金靜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90幾年間,在上開土地上搭蓋磚造房屋、鐵皮棚架及鋪設水泥地面作為住家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6年11月3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999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07年5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力金靜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內門區公所於107年5月25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力金靜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內門區公所106年8月8日高市內區民字第10630766500號函暨高雄市內門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8月18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23482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6年8月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2689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巿政府106年11月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999900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內門區公所107年5月28日高市內區民字第10730499600號函及複勘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土地上搭蓋磚造房屋、鐵皮棚架及鋪設水泥地面作為住家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