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80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7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69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本件聲請人已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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