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89號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里○○路○段00號

            16樓之3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璞瑜   

           住同上

債 務 人  楊崑茂   住嘉義縣○○鄉○○○00號之4

  楊豐吉   住嘉義縣○○鄉○○○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並以債務人二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二人之住所係於嘉義縣○○鄉○○○00號之4、之1,此有債務人二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  國114年1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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