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調裁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調裁字第85號聲請人黃0宏法定代理人黃0晴代理人 魏琳珊 律師相對人張0錦
黃0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0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日推定死亡)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民國104年10月15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黃0晴於民國000年0月與被繼承人張0盛交往且同住,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惟張0盛於000年0月00日在西港大橋跳河自盡,後經漁民發現遺體,推定自殺該日身亡,而未能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又聲請人出生後,000年0月00日偕同祖父即相對人張0錦至新化X光檢驗所為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該報告結果指出「張0錦與黃0晴之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Y染色體DNA型別均無不符,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意即張0錦確為聲請人祖父,可認聲請人生父確為張0盛。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二人之被繼承人張0盛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等語。
三、經查: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參,且依該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記載之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張0錦與黃0晴之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Y染色體DNA型別均無不符,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等語,依此,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0盛之子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聲請人既為張0盛之非婚生子女,則聲請人於張0盛死亡後,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0盛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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