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小字第四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即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證據無確鑿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現上訴人之夫 黃柳村 可出庭說明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在場之上訴人小叔 黃柳狄 亦了解情形,聲請訊問證人黃柳村、黃柳狄等語。
三、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向其借款新台幣十萬元,迄未返還,爰依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曾向上訴人借用該款項。原審斟酌調查證據及辯論意旨所得之結果,認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為何,其雖聲請訊問證人黃柳村、黃柳狄,然並未敘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條規定,亦不得提出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黃倩玲~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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