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子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布零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於113年7月28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馬路上」更正為「於113年7月28日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馬路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由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係犯竊盜罪,兩者罪質並不相同,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認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有詐欺、竊盜等之財產性犯罪之前科素行,及其尚未賠償被害人 潘啟明 之情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之布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健保卡1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掛失申請補發予以回復,原證件即失其效用,是如對上開證件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56號
被 告 林子禾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禾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馬路上,徒手竊取潘啟明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上之包包內之布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均未扣案),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潘啟明發覺上開布零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3,6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啟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案件與其前案所犯詐欺案件之罪質不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未扣案之上開布零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3,6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均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