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66號原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神百貨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正確姓名暨住居所,又未陳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欲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之期間為何,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勞補字第6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至少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53元,並於110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前揭訴訟上程式之欠缺,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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