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16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宣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指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許,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指示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暨提款卡(下稱前開帳戶資料),以全家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指定地址(收件人為年籍不詳之「 吳俊賢 」〈下稱乙男〉)。嗣甲、乙男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14時18分許致電 羅桂蘭 (下稱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之老闆向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前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其自承將前開帳戶資料寄交他人使用,並有被告與前開集團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且依告訴人指訴及卷附前開帳戶交易記錄可知其確遭前開集團訛詐財物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在LINE看到借錢訊息才去借錢,對方說必須確認是否為本人借款並要求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也表示不是詐騙集團,伊才先後將其他帳戶與前開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但後來未再接到對方電話、發覺被騙而去報案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於不詳時日獲知借款訊息,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前開集團自稱「予軒」之人聯繫,除先於106年11月13日及16日依指示分別寄出所申辦另2本帳戶(台灣銀行、花蓮一信)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外,復於同年月20日上午某時許,再依甲男指示前往址設台東縣寶桑路「全家便利商店」將前開帳戶資料寄送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收件人「吳俊賢(0000000000)」,嗣於107年1月7日以遭詐騙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為由前往台東縣政府警察局台東分局馬蘭派出所(下稱馬蘭派出所)報案;又前開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犯意,推由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14時18分許致電告訴人,佯稱係老闆而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9萬元至前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證屬實,並有便利商店代收繳費單、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宅配通法(107年)第080號函附出貨單暨簽收單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6月22日全管字第0870號函附寄件配送資料、被告與前開集團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0、28至34、37至51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我國時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切勿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第三人;然現今詐欺集團除以各種方式向民眾訛詐財物,另透過各種平面、電子媒體刊載各式借款、保證貸款或應徵工作等不實廣告,假稱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云云,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再持以實施上述詐欺犯罪使用者,亦時有所見,故法院未可將交付帳戶予第三人之舉一概認定成立幫助詐欺罪,除被告空言抗辯而未能適度舉證以實其說者外,應參酌卷證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暨後續處理狀況等情事,憑以認定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始能成罪。本院細繹卷附被告與前開集團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可知雙方確係頻繁商討申辦貸款、利息計算暨後續事宜,其間被告雖詢問對方是否不法使用人頭帳戶,但對方表示此為民間借款、必須提供本票、合同及個人帳戶資料作為放款徵信之用,事後被告亦持續追問放款進度,足見其前揭所辯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自承曾有申辦汽車貸款經驗,且寄出第1本存摺後,曾質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仍寄出前開帳戶資料等語(偵卷第49頁),然審諸現今金融交易態樣繁多,又為簡化人力及申辦流程起見,多有透過網路、電訪等方式進行,非以本人親自臨櫃申辦為限,況一般民間借款徵信程序、擔保方式究與銀行借款未盡相同,縱令被告先前曾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猶難責令其必定洞悉社會上各類小額借款程序,且依渠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實因對方遲未依約撥款,心生氣憤而質疑對方是否有意騙取其帳戶資料,尚難遽謂果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另佐以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任何報酬,且其於107年1月7日亦主動前往馬蘭派出所報案,綜此堪信被告確係一時需款孔急、亟欲借款,始受前開集團訛詐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雖思慮有欠周全而與一般理性之人有異,仍難率爾推認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
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果如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逕自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憑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徒以被告對金融機構貸款程序知之甚稔,且係貪圖個人貸款利益、基於「賭一睹」之心態擅自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黃政德、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