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50號
原 告 蕭又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谷娟娟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3,4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憑
,是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3,4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22,745元,此部分請求並非
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
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則屬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76,145元(計算式:153,400元+22,745元=176,1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