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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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柏堅 選任辯護人 蘇恆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05年度偵字第841號、第842號、第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部分撤銷。
甲○○被訴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駁回。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104年9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因不滿略帶酒意之 張愷文 大聲喧鬧,進而發生爭執,竟持刀、球棒接續毆打張愷文(被訴殺人未遂罪嫌,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丙○○在旁見張愷文遭毆受傷、全身流血,遂騎乘機車載送張愷文離開現場、協助就醫。甲○○事後獲悉,認遭丙○○背叛,氣憤難當,為教訓丙○○,乃邀集 黃貞榕 (被訴殺人未遂罪嫌,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鄭建宏 (原名 鄭仕鎔 ,被訴殺人未遂罪嫌,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及少年張○騰、沈○宇、吳○佑、孫○馨(少年張○騰等人,為本案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經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於104年9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由黃貞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少年張○騰、沈○宇、吳○佑、孫○馨,而鄭建宏自行騎乘機車,一同前往丙○○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假藉商談賠償事宜為由,搭載丙○○至基隆市○○區○○路○○○號碧砂漁港防波堤處,除黃貞榕、少年孫○馨留在車上外,其餘人等均下車,而 張鎮伊 (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則自行騎乘機車到碧砂漁港防波堤與甲○○等人會合。甲○○與鄭建宏、張鎮伊、少年張○騰、沈○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將球棒、高爾夫球桿分別交予鄭建宏、少年張○騰、少年沈○宇持以毆打丙○○身體,繼之將1把西瓜刀交予鄭建宏持以砍傷丙○○大腿1刀,張鎮伊再持該把西瓜刀往丙○○左手肘揮砍1刀,甲○○亦持刀揮砍丙○○之臀部;丙○○經眾人持西瓜刀、球棒輪番毆打、砍傷,業已不支倒地,甲○○仍氣憤難當,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其所持西瓜刀刀鋒銳利、球棒材質堅硬,以之朝丙○○頭部揮砍、猛力敲擊,足以致丙○○於死,復明知汽車引擎發動時,將會從排氣管排放含有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氮氧化合物等有毒物質,尤其在汽車加速、排空檔後踩油門(引擎空轉)時,因汽油不完全燃燒而產生大量一氧化碳隨廢氣自排氣管排出,人體若吸入過多一氧化碳、氮氧化合物等有毒物質,將導致中毒或呼吸休克死亡,猶脫逸前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單獨提升為縱丙○○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先持上揭西瓜刀朝丙○○頭部猛力揮砍,要求丙○○趴臥在上開汽車後方,再將西瓜刀抵住丙○○左耳後,逼使丙○○將臉部靠近停放在防波堤之上開汽車後方排氣管並以口含住排氣管,甲○○再指示駕駛座之黃貞榕排空檔後踩油門,使不知丙○○在車後口含排氣管之黃貞榕基於傷害之犯意,聽從甲○○指示排空檔後反覆踏踩油門數次,使汽車引擎空轉而排放大量廢氣,以此方式迫使丙○○吸入含有大量一氧化碳之廢氣,因而意識昏沈,甲○○見狀仍不罷手,猶承前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球棒朝丙○○已受刀傷之頭部猛力敲擊。幸巡邏員警趕往救援,甲○○等人方才罷手,各自駕車、騎乘機車逃逸,丙○○始未再受甲○○加害,經警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診斷其受有頭部切割傷(長約10公分、深達顱骨)、左手肘切割傷、左大腿切割傷(長約10公分,深度約2公分)合併肌肉斷裂、左右臀部切割傷(1處長約15公分、深度約5公分,1處長約8公分、深度3公分)合併肌肉斷裂及全身多處挫傷、一氧化碳(中度)中毒、口腔黏膜燙傷等傷害,經緊急進行傷口清創、縫合手術並施予純氧治療,始倖免於死。
二、甲○○猶氣憤難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
9月28日14時8分許至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0月1日下午2時26分許,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少年沈○宇所申請使用之FACEBOOK(臉書)帳號,利用臉書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接續發送「你們快倒楣了你不知道嗎?」、「去弄清楚」、「 興和 的館主已經被合(和)平島老大召見,三間公司的老闆出來處理,早上己經去砸過興和抓了三個一個送醫院,你不是要找我」、「我說過會一個一個抓你們的,我甲○○,你敢到我家堵我相信已經做好心裏(理)準備,我們晚點見,記得要躲好,遊戲又開始了」、「我們晚點見」、「你們的人來砸我車調戲我女朋友,我沒計較,還帶人來動我,阿我不就很怕,嚇死我了!抓我耶!現在我抓你們」、「不囉嗦,我們晚點見,你們既然理虧還硬要搞事,你說我該不該陪你們,說說看」、「請慢慢看劇情變化,要拼???我幫你們加油」等文字訊息給丙○○之胞姐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丙○○、乙○○訴由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2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前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2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後段)、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並應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15頁)。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害人丙○○部分)、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前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等犯行事證明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月、3月、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2年8月併科罰金
6萬元;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強制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則為無罪諭知,另就被訴傷害張愷文、對張愷文犯殺人未遂罪、毀損罪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三)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嗣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原審判決事實一所指被害人丙○○部分)、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判決事實二)及104年底至105年1月初某日起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四)提起上訴,有被告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10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20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提起上訴之對被害人丙○○犯殺人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將告訴人丙○○載往碧砂漁港,並有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丙○○臀部、要求告訴人丙○○吸汽車排氣管後指示黃貞榕踩油門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初只想教訓、嚇嚇告訴人丙○○,沒有要殺害告訴人丙○○的意思,且伊只有持西瓜刀砍告訴人臀部,沒有砍頭部,也沒有拿球棒打告訴人丙○○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
5頁)。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頭部雖有刀傷,然告訴人丙○○前後指訴不一,數名同案共犯亦無人指訴係被告所為,在無適格補強證據擔保下,不能僅憑告訴人丙○○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
(1)查本案起因被告於104年9月26日凌晨1時許,因細故與證人張愷文發生爭執,進而持刀、球棒傷害證人張愷文,其後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載送證人張愷文離開現場,被告認遭告訴人丙○○背叛而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邀集黃貞榕、鄭建宏及少年張○騰、沈○宇、吳○佑、孫○馨前往告訴人丙○○住處,假藉商談賠償事宜為由,將告訴人丙○○搭載至基隆碧砂漁港防波堤處,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鎮伊亦騎乘機車到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12頁、第13頁,105年度偵字第841號卷第176頁至第
177頁,原審卷一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少年張○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841號卷第139頁,原審卷三第106頁至第108頁,原審卷五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堪認本案被告邀集黃貞榕等人將告訴人丙○○載往碧砂漁港防波堤處之起因,與被告不滿告訴人丙○○於前2天(即104年9月26日)搭救證人張愷文乙節息息相關。
(2)又告訴人丙○○於104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遭被告等人載往碧砂漁港防波堤處,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建宏、少年張○騰、少年沈○宇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毆打告訴人身體,繼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建宏、張鎮伊、被告分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丙○○左大腿、左手肘、臀部;其後被告尚持該把西瓜刀朝告訴人丙○○頭部揮砍,喝令告訴人丙○○趴臥在汽車後方,將西瓜刀抵住告訴人丙○○左耳後,強逼使告訴人丙○○口含該車後方排氣管,指使不知告訴人丙○○在車後口含排氣管之黃貞榕排空檔、踩油門,使汽車引擎空轉而排放大量廢氣,迫使告訴人丙○○吸入含有大量一氧化碳之廢氣後,被告又持球棒朝告訴人丙○○頭部猛力敲擊,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頭部切割傷、左手肘切割傷、左大腿切割傷合併肌肉斷裂、左右臀部切割傷合併肌肉斷裂及全身多處挫傷、一氧化碳(中度)中毒、口腔黏膜燙傷等傷害,經急救後始倖免於死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106年2月20日基醫醫行字第10600000927號函暨檢附出院病歷摘要(含入院紀錄、病程紀錄、護理紀錄)、急診紀錄(傷勢照片)、告訴人丙○○受傷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原審卷二第119頁至第142-1頁,原審卷三第17
9頁至第181頁,原審卷七第16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少年法庭訊問、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841號卷第138頁至第144頁,原審卷三第104頁反面至第146頁,原審卷四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另證人即同案少年張○騰、沈○宇、吳○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鎮伊、鄭建宏亦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①證人即同案少年張○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車
子開到碧砂漁港後,大家都下車,被告從車上拿1支球棒、1支高爾夫球桿分別交給伊與少年沈○宇毆打丙○○,之後鄭建宏有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丙○○;被告將西瓜刀交給鄭建宏,鄭建宏就朝丙○○砍1刀,張鎮 伊有 拿西瓜刀砍丙○○的手;之後被告威脅丙○○如果不爬過去汽車後面排氣管那邊,就要再砍他,被告還有拿西瓜刀押著丙○○去靠近汽車排氣管,然後叫黃貞榕踩油門,強逼丙○○吸廢氣5到10分鐘,但排氣管是熱的,所以丙○○會縮回去,被告就拿球棒敲丙○○的背,是斷斷續續的吸;其他人都為在旁邊看,都沒有人阻止,伊自己是不敢上前阻止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84
1號卷第151頁,原審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32頁)。
②證人即同案少年沈○宇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碧
砂漁港時,鄭建宏有拿刀砍丙○○1刀,但不知道砍到哪裡;張○騰有拿球棒打丙○○背部,後將球棒交給伊動手打丙○○背部;球棒跟刀都在車上,但沒有看到被告有拿刀、球棒給鄭建宏、張○騰;後來丙○○吸排氣管,是被告拿刀架著丙○○,威脅他爬過去車子尾端吸廢氣,被告就叫黃貞榕踩油門,黃貞榕就踩一下、踩一下,因為丙○○之前就有被砍身體,所以丙○○不吸的話就會被被告砍,但因為排氣管很熱,丙○○嘴巴碰到排氣管口就縮回去,被告就叫告訴人丙○○再吸,告訴人丙○○不吸,被告拿刀砍丙○○頭還是哪裡,丙○○吸不到5分鐘就快昏迷,後來警察就來,我們就閃了;因為被告當時就已經像快瘋掉,我們自己看了都怕,但不敢阻止,怕變成下1個丙○○;丙○○邊吸邊遭被告打,不知道是吸到廢氣頭暈還是被打到頭暈等語甚詳(見105年度偵字第841號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原審卷五第37頁反面至第41頁、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
③證人即同案少年吳○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車載丙○
○到碧砂漁港防波堤後,除黃貞榕、孫○馨在車上,其他人都下車,伊只站在旁邊看,沒有動手;伊有看到被告依序拿球棒給張○騰、沈○宇打丙○○;被告拿刀逼丙○○去吸排氣管,然後數次叫黃貞榕踩油門,被告好像有叫丙○○繼續吸,但伊沒看到被告拿刀砍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第68頁反面)。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鎮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偶然看到
被告他們要去丙○○家,伊就自己其機車過去,後來先離開1多小時,打電話詢問張○騰才自己騎車過去碧砂漁港,看到被告、張○騰、沈○宇打丙○○,被告叫伊打丙○○,伊有拿棒子打丙○○背部2下、拿刀砍丙○○左手1包,但不記得鄭建宏有無打丙○○;伊砍完丙○○後,就站在旁邊,不知道是誰拉丙○○去吸排氣管,只有聽到被告叫黃貞榕「油門踩下去」,不知道被告有無強押丙○○去吸廢氣,之後有人喊警察來了,大家就鳥獸散;伊覺得是因為被告叫我們砍丙○○,我們只好動手砍,不敢反駁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96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證人張鎮伊雖證稱:伊跟鄭建宏是一起騎機車到碧砂漁港,沒有看到被告、張○騰、沈○宇砍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建宏證稱:伊與張鎮伊是各騎1台機車尾隨被告的車到碧砂漁港,沒有載人,不是張鎮伊載伊過去等語相互矛盾(見原審卷五第108頁正、反面、第112頁、第120頁),復與證人張○騰、沈○宇前開證述內容不符,是證人張鎮伊此部分證述,無非迴護被告、證人鄭建宏、張○騰、沈○宇之詞,實難採認為有利被告、證人鄭建宏、張○騰、沈○宇之認定,附此說明。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建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9月
28日伊騎機車尾隨被告的車到碧砂漁港,原本在車上的被告、丙○○、張○騰、沈○宇、吳○佑都有下車;被告拿1把西瓜刀給伊,伊有持刀砍丙○○左腿1刀,另外伊有看到被告拿球棒給張○騰打丙○○背部,其他都沒看到,也沒看到沈○宇或張鎮伊有打丙○○;後來被告有拿刀架在丙○○脖子上,應該丙○○是自己爬過去汽車排氣管那邊,被告就叫黃貞榕踩油門,聽引擎聲大概有好幾次踩、放,過程中,丙○○不吸排氣管時,被告拿刀不知道劃到丙○○哪裡;後來有人喊警察來了,我們就各自離開;伊沒有要殺害丙○○的意思,是被告把東西拿給伊時,伊如果不打,怕會變成下個丙○○,所以被告在逼丙○○吸廢氣時,沒人敢阻止被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五第108頁至第112頁、第120頁至第12
1頁反面)。⑥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及
原審審理時歷次證述,就本案遭被告夥同黃貞榕等人載往碧砂漁港防波堤處,被告、證人鄭建宏、少年張○騰、少年沈○宇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毆打丙○○身體,繼之證人鄭建宏、張鎮伊、被告分持西瓜刀砍傷丙○○左大腿、左手肘、臀部;其後被告尚持該把西瓜刀朝告訴人丙○○頭部揮砍,喝令丙○○趴臥在證人黃貞榕所駕駛車輛後方,將西瓜刀抵住丙○○左耳後,強逼使丙○○口含該車後方排氣管,迫使丙○○吸入含有大量一氧化碳之廢氣,被告又持球棒朝丙○○頭部猛力敲擊等主要事實,先後證述始終一致,且與案發後經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驗傷所示受傷部位、傷勢情節相符(如前述),亦非以誇大、渲染方式一昧指責被告之不是,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為真,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述應係基於自己親身經歷所為之事實陳述,可以採信。至被告雖以證人即告訴人丙○○就其與張鎮伊、鄭建宏各自砍傷部位,於偵訊、原審審理證述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前後所述不一,且因丙○○已與張鎮伊、鄭建宏和解而有迴護他們之可能,質疑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述不實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告訴人丙○○遭被告等人載往碧砂漁港防波堤,下車後即遭被告、鄭建宏、張○騰、沈○宇、張鎮伊等人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西瓜刀等器械接連毆打、揮砍,現場混亂,實難以要求告訴人丙○○於遭他人毆打、持刀揮砍而連忙閃躲之際,猶能清楚記憶對方動手先後,是證人即告訴人丙○○對於被告犯行過程細節,陳述或有些微歧異不一之處,乃屬事理之常,無礙於其證述之憑信性。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用球棒朝伊已經被砍傷有傷口的頭部打下去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841號卷第140頁)、於10
5年3月24日少年法庭時證述:被告拿球棒在伊頭上刀傷處打一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記得被告砍伊幾刀,記得最清楚的就是頭部及臀部各1刀,後來被告又拿球棒往伊頭上的這道傷口用力的敲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頁正、反面、第126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丙○○對於被告持刀揮砍、持鋁(球)棒攻擊其頭部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是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證人即告訴人丙○○就部分證述細節不一,無法證明被告有持刀及球棒攻擊其頭部云云,委無可採。
⑦被告雖辯稱案發後眾人將罪責推卸給伊,並質疑可能係
張鎮伊或鄭建宏持刀揮砍告訴人丙○○之頭部云云。然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鎮伊、鄭建宏、同案少年張○騰、沈○宇間均無深仇大恨,此為被告所不爭,衡情彼等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張鎮伊、鄭建宏、少年張○騰、沈○宇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為相同一致之證述,且觀諸其等所述各節,對於己身所涉傷害犯行罪責概無全然推諉之詞,衡情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意設詞誣指被告,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質疑張鎮伊、鄭建宏、同案少年張○騰、沈○宇等人證述憑信性云云,委無可採。
至證人即同案少年張○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建宏、張鎮伊均證稱未看到被告有持刀砍告訴人丙○○頭部,不知道是誰砍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111頁),然告訴人丙○○頭部確受有切割傷,已如前述,是證人即同案少年張○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建宏、張鎮伊推稱不知何人砍傷云云,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3)按殺人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傷害罪之犯意。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告訴人丙○○於104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遭被告等
人載往碧砂漁港防波堤處,被告、證人鄭建宏、少年張○騰、少年沈○宇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毆打告訴人丙○○身體,繼之鄭建宏、張鎮伊、被告分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丙○○左大腿、左手肘、臀部;其後被告尚持該把西瓜刀朝其頭部揮砍,喝令其趴臥在證人黃貞榕所駕駛車輛後方,將西瓜刀抵住告訴人丙○○左耳後,強逼其口含該車後方排氣管,迫使告訴人丙○○吸入含有大量一氧化碳之廢氣,被告又持球棒朝其頭部猛力敲擊等行為,告訴人丙○○因而受有事實欄一所示頭部、左手肘、左大腿切割傷合併肌肉斷裂、左右臀部切割傷合併肌肉斷裂及全身多處挫傷、一氧化碳(中度)中毒、口腔黏膜燙傷等傷害,經送醫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手術並施予純氧治療,始倖免於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尤以告訴人丙○○所受頭部切割傷長約10公分、深達顱骨,足徵被告下手用力之猛。
②而人體頭部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
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遭質地鋒利、堅硬之器物重擊揮砍時,易損及腦部,造成死亡結果;又汽車引擎發動時,將會從排氣管排放含有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氮氧化合物等有毒物質,尤其在汽車加速、排空檔後踩油門(引擎空轉)時,因汽油不完全燃燒而產生大量一氧化碳隨廢氣自排氣管排出,人體若吸入過多一氧化碳、氮氧化合物等有毒物質,將導致中毒或呼吸休克死亡等情,均為一般思慮成熟、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所明知,案發時被告係年逾34歲之成年人,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等情(見105年度偵字第841號卷第7頁),顯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查本案起因於被告不滿告訴人丙○○於104年9月26日凌晨協助遭被告毆擊砍傷之證人張愷文離開現場、就醫,萌生教訓之意而邀集同案被告黃貞榕、鄭建宏、張鎮伊及同案少年張○騰、沈○宇等人前往告訴人丙○○住處並將告訴人丙○○載往碧砂漁港防波堤商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甫抵達碧砂漁港防波堤,分派高爾夫球桿、球棒、西瓜刀予在場同案被告張鎮伊、鄭建宏、同案少年張○騰、沈○宇先後毆擊告訴人丙○○背部、砍傷告訴人丙○○左腿、左手、臀部時,尚可認係為教訓告訴人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動手毆打、砍傷告訴人丙○○,難認被告斯時主觀上已萌生殺人之犯意。然告訴人丙○○遭其等毆打成傷後,被告復持西瓜刀朝其頭部揮砍,造成告訴人丙○○頭部切割傷長約10公分、深達顱骨,已見被告攻擊部位係朝人體要害、下手力道甚重,對人之身體所構成之威脅自非徒手毆打可比擬,此由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覆稱:告訴人丙○○所受切割傷主要是出血,若棄置不顧,可能失血過多死亡等語,有該院106年2月20日基醫醫行字第10600000927號函存卷 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應非僅造成告訴人丙○○普通傷害而已;又被告眼見告訴人丙○○遭其持刀揮砍頭部,已因受傷體力不支之情況,猶持刀抵住告訴人丙○○,逼使告訴人丙○○趴在已發動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強逼其口含車輛排氣管,再喝令不知丙○○正口含排氣管之同案被告黃貞榕猛踩油門數次,使告訴人丙○○吸入含有大量一氧化碳之廢氣,縱告訴人丙○○出於本能閃躲,被告猶逼使告訴人丙○○繼續口含排氣管,時間長達數分鐘,後更持球棒揮擊告訴人丙○○頭部,迄聽聞有人高喊警察來了,眾人方鳥獸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復據證人鄭建宏、少年張○騰、沈○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6頁至第18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110頁),而告訴人丙○○確因口含排氣管造成口腔黏膜燙傷,並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送醫時血中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為34.3%,屬中度中毒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年2月20日基醫醫行字第106000092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9頁),可徵告訴人丙○○已因吸入車輛所排放一氧化碳廢氣,於送醫時檢驗已達中度中毒程度;參諸告訴人丙○○經警通報119救護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47分到場施以緊急救護,並於同日上午8時55分送往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抵達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前,救護人員已使用氧氣面罩【10公升/分】施以急救等情,有前述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上開函文檢附消防救護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40頁),是告訴人丙○○經119救護人員使用氧氣面罩供給氧氣治療後,到醫院抽血檢驗之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仍高達34.3%,則被告逼使告訴人丙○○吸入之大量廢氣,客觀上顯有可能肇致告訴人丙○○中毒死亡之結果。綜上,被告於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丙○○頭部後,逼使其口含排氣管持續吸入含有大量一氧化碳廢氣、持球棒毆擊其頭部之際,其手段兇殘無情,而依告訴人丙○○所受傷勢觀察,被告下手朝告訴人丙○○頭部要害攻擊、使用力道甚為猛烈,深度達顱骨,眼見告訴人丙○○頭部、身軀多處受傷,被告猶不肯罷手,復持刀逼使其口含排氣管吸入大量足以致死之一氧化碳,迄員警接獲報案趕赴現場,被告為規避查緝,始不得不罷手等情,足認被告主觀已脫逸原本傷害之犯意,而提升為縱認致告訴人丙○○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不能以告訴人丙○○事後送醫搶救得宜,未發生死亡結果,即認被告刻意留情或無殺人犯意。被告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丙○○之意云云,自不足採信。
(4)按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刑事判決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原以傷害之犯意為之,如有部分共犯於實行犯罪行為中提升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除其他共犯主觀上對殺人之犯意亦有認識,或任令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外,其他共犯對殺人之結果即不負其責,而由提升為殺人犯意者自負其責,惟其他共犯原即有傷害之共同犯意,故就傷害犯行仍應負其罪責,但因其他共犯對殺人之結果在客觀上並未能預見(即在實行傷害行為中客觀上無從預見共犯中有人會提升為殺人犯意),其他共犯自亦不負加重結果之責。查同案被告鄭建宏、張鎮伊、同案少年張○騰、沈○宇固有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毆打告訴人丙○○身體,及同案被告鄭建宏、張鎮伊亦有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丙○○之左腿、左手肘等行為,而同案被告黃貞榕亦於上開時、地,依從被告指示打空檔、踏踩油門數次,使汽車排放含有大量一氧化碳之廢氣等行為,惟本案係起因於被告不滿告訴人丙○○協助證人張愷文離開現場、就醫,而於104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以商談事情為由將告訴人丙○○由住處帶至案發地點質問,業如前述,同案被告黃貞榕、鄭建宏、張鎮伊皆與告訴人丙○○無任何恩怨仇隙,難認其等對告訴人丙○○有何殺人動機存在;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丙○○、少年張○騰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拿球棒、高爾夫球桿叫張鎮伊、張○騰、沈○宇毆打丙○○,之後被告拿西瓜刀給鄭建宏、張鎮伊先後揮砍丙○○左大腿、左手各1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頁,原審卷五第15頁至第16頁),是同案被告鄭建宏、張鎮伊及同案少年張○騰、沈○宇均未朝告訴人丙○○之身體要害猛力攻擊,與一般殺人手段有別,可認同案被告鄭建宏、張鎮伊、同案少年張○騰、沈○宇均應係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而為,並無殺人之故意。至同案被告黃貞榕於車上排空檔、踩油門,使車輛排放廢氣等事實,固為其所不否認,然同案被告黃貞榕堅稱其從未下車或從後照鏡查看車後狀況,不知告訴人丙○○口含排氣管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鎮伊、鄭建宏、同案少年張○騰、沈○宇、吳○佑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五第23頁、第34頁、第39頁反面、第58頁、第87頁、第
110頁反面),衡以案發現場在碧砂漁港防波堤處,尚屬開放的空曠地點,排空檔、踩油門會使車輛排放含有大量一氧化碳之廢氣,惟在非封閉的空間排放廢氣,廢氣會自由流動而散開,並無證據足認同案被告黃貞榕知悉告訴人丙○○在車輛後方並遭逼迫「口含排氣管」之事實,仍執意依從被告指示排空檔、踩油門以排放廢氣令告訴人丙○○以「口含排氣管」之方式吸入廢氣,尚難認同案被告黃貞榕排空檔踩油門排放廢氣之舉,有何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是同案被告黃貞榕就被告提升傷害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無所認識,自難僅因同案被告黃貞榕聽從被告指示排空檔踩油門排廢氣之行為即責令同案被告黃貞榕與被告同負殺人未遂罪責。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固可證明同案被告鄭建宏、張鎮伊有持刀、球棒揮砍而傷及告訴人丙○○身體之行為,被告黃貞榕有排空檔踩油門排廢氣之傷害行為,然衡酌本案衝突起因,不足以認定同案被告鄭建宏、張鎮伊、黃貞榕有殺害告訴人丙○○之犯意,同案被告黃貞榕、鄭建宏、張鎮伊始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黃貞榕、鄭建宏、張鎮伊應共負殺人未遂之責任,尚有誤會,特予說明。
(5)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砍傷告訴人丙○○頭部、僅有傷害故意而無殺人犯意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被告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黃貞榕、鄭建宏、張鎮伊、同案少年張○騰、沈○宇共同實行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詎主觀上可預見以刀械、球棒攻擊告訴人丙○○頭部,及強使告訴人丙○○口含排氧管吸入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廢氣,極有可能導致告訴人丙○○死亡之結果,仍執意為之,將傷害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被告既已逾越共同正犯之合同犯意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負其殺人未遂罪責。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傳訊息恐嚇乙○○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使用黃貞榕之行動電話登入沈○宇之臉書帳號,該些訊息亦非被告所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臉書帳號「沈○宇」於104年9月28日14時8分許至34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你們快倒楣了你不知道嗎?」「去弄清楚」、「興和的館主已經被合(和)平島老大召見,三間公司的老闆出來處理,早上己經去砸過興和抓了三個一個送醫院,你不是要找我」、「我說過會一個一個抓你們的,我甲○○,你敢到我家堵我相信已經做好心裏(理)準備,我們晚點見,記得要躲好,遊戲又開始了,不是要找我???」、「你說的話,我們都聽過了,所以你說不是你要找我???,要找我快啊,趁現在」、「錯喔,因為現在是我找你們」、「我們晚點見」、「你們的人來砸我車調戲我女朋友,我沒計較,還帶人來動我,阿我不就很怕,嚇死我了!抓我耶!現在我抓你們」、「 張凱文 ,監視器拍的清清楚楚,不要跟我說沒有,八個打輸一個砍掉重練算了」、「不囉嗦,我們晚點見,你們既然理虧還硬要搞事,你說我該不該陪你們,說說看」、「找我是嗎?你不是找我」、「我在啊」、「說」、「不說?」、「剛剛電話來了」、「請慢慢看劇情變化,要拼???我幫你們加油」等訊息給告訴人乙○○申設之臉書帳號,致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第113頁至第11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提出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原審依職權請基隆市警察局科技偵查大隊當庭擷取少年沈○宇之臉書帳號紀錄之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原審卷七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6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104年
9月28日14時8分至34分許接續傳送「你們快倒楣了你不知道嗎?」、「興和的館主已經被合(和)平島老大召見,三間公司的老闆出來處理,早上己經去砸過興和抓了三個一個送醫院,你不是要找我」、「我說過會一個一個抓你們的,我甲○○,你敢到我家堵我相信已經做好心裏(理)準備,我們晚點見,記得要躲好,遊戲又開始了」、「錯喔,因為現在是我找你們」、「我們晚點見」、「現在我抓你們」、「不囉嗦,我們晚點見,你們既然理虧還硬要搞事,你說我該不該陪你們,說說看」、「請慢慢看劇情變化,要拼???我幫你們加油」等文字訊息,客觀上均足使一般見聞者產生其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之感受,以常情觀之,該等內容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尤其被告在傳送上開訊息前之同日上午8時許,方將告訴人乙○○之弟丙○○載至碧砂漁港防波堤處分持高爾夫球桿、鋁(球)棒及西瓜刀毆擊揮砍成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乙○○屢屢證稱:伊得知丙○○出事的同日下午,就收到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伊很害怕等語(見10
4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原審卷七第111頁至第112頁),自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可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沈○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經借用黃貞榕的手機登入伊個人臉書帳號;上開訊息不是伊傳的,從訊息內容來看,應該被告傳的;事後乙○○打電話詢問吳○佑,伊剛好在旁邊,就馬上確認,伊有使用手機登入臉書查看,確實曾發送過上開訊息,伊就更改臉書帳號密碼;被告曾經有要過伊臉書帳號及密碼,但伊忘記是被告自己問還是叫張○騰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1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19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而證人沈○宇確於上開訊息傳送後之104年9月28日19時40分變更密碼,亦有其臉書帳號歷程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七第162頁);另參諸證人即當時被告之女友黃貞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沈○宇在車上時,伊有將伊的Iphone手機借給被告跟沈○宇,他們有用來登入沈○宇的臉書帳號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6頁至第67頁),是被告並非絕無機會取得、知悉少年沈○宇之臉書帳號及密碼,其所辯已無可採。再參諸被告於同年9月26日凌晨1時許,因細故證人張愷文發生爭執,進而持刀、球棒傷害證人張愷文,因丙○○騎乘機車載送受傷之證人張愷文離開現場,被告認遭丙○○背叛而於同年月28日上午4時許,先以高爾夫球桿、球棒砸毀位於基隆市○○區○○路○○號興和會館之牌匾與鐵門,復於同日上午8時許,載送丙○○至碧砂漁港防波堤處,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西瓜刀毆砍,並強逼丙○○吸汽車廢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12頁、第13頁,105年度偵字第
841號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原審卷一第119頁),則前開傳送予證人乙○○之訊息內容包含有「早上己經去砸過興和抓了三個一個送醫院」、「我說過會一個一個抓你們的,我甲○○,你敢到我家堵我相信已經做好心裏(理)準備,我們晚點見」、「你們的人來砸我車調戲我女朋友」、「張凱文,監視器拍的清清楚楚,不要跟我說沒有,八個打輸一個砍掉重練算了」,顯與被告前開所為傷害證人張愷文、毀損興合會館之牌匾與鐵門、對告訴人丙○○犯殺人未遂等行為相吻合,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有些是我傳的,有些不是,是張○騰在問時,我跟他講」、「他們在傳時有問我」等語明確(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
4號卷第26頁),足認上開以少年沈○宇申設之臉書帳號傳送之恐嚇訊息,確為被告所傳送無誤,否則豈會自稱「我甲○○」、「你們的人來砸我車調戲我女朋友」等語。
被告辯稱非其所為云云,顯係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函詢臉書公司調取沈○宇之臉書帳號登入紀錄,佐證被告未持有沈○宇臉書帳號之帳號、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313頁)。然本院認定上開訊息係被告傳送,係依憑證人乙○○、沈○宇之證述及傳送訊息內容與被告息息相關等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丙○○、乙○○、少年沈○宇(見本院卷第212頁),然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即同案少年沈○宇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均已陳述明確,顯無重覆詰問之必要性存在。被告固以證人丙○○、乙○○、沈○宇所為證述存有諸多矛盾、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而有再行傳喚之必要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況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往往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先後數次出庭作證時,證述難免有所歧異,自無再次傳喚證人丙○○、乙○○、沈○宇到庭詰問之必要。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告訴人丙○○所受頭部刀傷有無造成顱骨骨折、是否有失血過多而需緊急輸血救治、是否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施以高壓氧氣救治、為何急診紀錄表記載頭部傷勢約5公分,之後病歷卻記載10公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然有關告訴人丙○○於104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頭部切割傷(長約10公分、深達顱骨)、左手肘切割傷、左大腿切割傷(長約10公分,深度約2公分)合併肌肉斷裂、左右臀部切割傷(1處長約15公分、深度約5公分,1處長約8公分、深度3公分)合併肌肉斷裂及全身多處挫傷、一氧化碳(中度)中毒、口腔黏膜燙傷等傷害,經緊急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手術並施予純氧治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106年2月20日基醫醫行字第10600000927號函暨檢附出院病歷摘要(含入院紀錄、病程紀錄、護理紀錄)、急診紀錄(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論述說明如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函詢調查之必要,特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先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丙○○頭部,繼之逼使告訴人丙○○口含排氣管持續吸入含有大量一氧化碳廢氣、持球棒毆擊告訴人丙○○頭部等行為,係出於同一殺害告訴人丙○○之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行為所含之2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即難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丙○○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時間密接、空間同一之情形下,傳送如事實欄二所載訊息,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三)又被告犯上開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92年間,因傷害、傷害致死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2號裁定,就上開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傷害致死罪所處有期徒刑9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迄10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除殺人未遂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殺人未遂部分,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丙○○協助張愷文離開現場乙事感到不滿,即起意傷害告訴人丙○○,繼而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對告訴人丙○○身心造成莫大創痛,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累犯之規定,分別就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3月,並就所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持以犯殺人未遂之西瓜刀、鋁(球)棒及高爾夫球桿均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就所犯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列舉事證補充說明、論駁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1把及非制式子彈8.9mm10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4年底至105年1月初止某日,在宜蘭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宜蘭元」之成年男子購得上開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械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4行至第5頁第2行、第13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底至105年1月初某日,由同案被告 張金峯 出資,與同案被告張金峯、鄭建宏一同前往宜蘭地區,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宜蘭元」之成年男子,以56,000元代價購得1把改造手槍及數顆子彈而持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841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75頁、第247頁至第248頁,原審卷一第121頁,原審卷七第25頁,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金峯、鄭建宏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六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242頁)。
(二)惟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當初透過 余至元 介紹去宜蘭向「宜蘭元」購得1把改造手槍及數顆子彈,但無法正常使用,所以拿去換1支銀色的槍回來,伊、張金峯、鄭建宏拿銀色的槍去試射時發生子彈從彈匣噴出來,余至元拒絕再換槍,就建議伊等去買道具槍回來替換,伊等才去買道具槍回來改造,貫穿槍管後替換,後來陸續買其他道具槍回來改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枝均有陸續改造過,最後將宜蘭買回來的銀色槍槍身換裝到附表二編號5所示道具槍交給鄭建宏持有等語(見10
5年度偵字第841號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原審卷一第
121頁,原審卷六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第3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金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底至
105年1月初,伊有與被告、鄭建宏一起去宜蘭花費56,000元購買1把槍,槍是黑銀色的;一開始沒有想要改槍的意思,是因為買回來的槍有問題,有去換過1次(銀色的槍),才買相同型號的道具槍回來換裝槍管,換完後去試射後有成功擊發,就繼續買其他道具槍回來改,黑色的槍都是玩具店買來改造的;另外也有去生存遊戲店買子彈回來改造,沒有跟從宜蘭買回來的子彈加以區隔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六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5頁反面至第19頁、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建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對於被告所說從宜蘭買回來的槍有問題一事,伊有印象,但是膛炸或卡彈,伊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4頁、第47頁)。觀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附表一所示改造槍枝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槍枝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附表二編號2所示改造槍枝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槍管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附表二編號5所示槍枝則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加裝金屬襯管」而成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105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50000000號、105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50012887號鑑定書存卷足參(卷頁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槍管互有更換、車通阻鐵之情形,改造手法類似,復佐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槍枝之槍身外觀、長短大小相似(見同上偵卷第209頁反面、第225頁反面),其中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槍管外觀、大小亦相似,足認被告辯稱向「宜蘭元」購入改造手槍後,因試槍無法正常擊發而購買道具槍回來替換槍管,最後槍身換到附表二編號5所示槍枝,且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槍枝購入後均有改造過等語,尚非子虛。
(三)按所謂製造行為,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
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55、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將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改造等行為,當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因從宜蘭購入之槍枝無法正常使用而換裝槍管、槍身之行為,應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所指「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建宏、張金峯於104年底至
105年1月初某日前往宜蘭向「宜蘭元」之成年男子購入之改造槍枝,業經被告替換過槍管,且其槍身亦換裝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槍枝,自與被告原先購得之槍枝不同,是公訴意旨認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即為被告向「宜蘭元」購得之改造槍枝,尚有誤會。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改造槍枝,經鑑驗後均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105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50012887號鑑定書存卷足參(卷頁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所示),然被告始終堅稱:向「宜蘭元」購入第1把無法使用,不會跳彈殼,換1把槍後試射,子彈從後面噴出來,槍就卡住,對方拒絕再換槍,伊等才會去買道具槍回來換槍管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張金峯證述相符,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若果被告購得之槍枝可以使用、正常擊發子彈,其應無另購槍管替換之必要,被告所辯尚與常情無違,可以採信;至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槍「膛炸」云云,然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 佐楊建軍業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所稱「膛炸」、「配彈」等名詞有誤,依其描述子彈從彈匣噴出、槍卡住、彈頭與彈匣變形而槍管未炸裂等情,應該是指槍枝不會退彈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5頁反面)。從而,堪信被告 於甫 向「宜蘭元」購入該把改造手槍而進行試槍時,該改造手槍即無法正常擊發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實非無疑。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證明本件被告向「宜蘭元」購入後持有迄換裝槍管、槍身前,該槍機件完好、結構正常且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等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向「宜蘭元」購入並持有之改造手槍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更不能僅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已經被告換裝槍管、槍身而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所示槍枝,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即反推認被告向「宜蘭元」購入而持有之初,該槍枝即具有殺傷力。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宜蘭元」購得子彈10餘顆後持有(見起訴書第5頁第1行至第2行),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用5萬6,000元向宜蘭元買1把手槍,子彈好像是11顆或者是12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4頁反面),復改稱:跟宜蘭元買的子彈約6、7顆或7、8顆,大約7顆,已經和改造的子彈混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7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金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記得從宜蘭買回來的子彈有幾顆,也不記得之後買回來改造的子彈有幾顆,兩者都混在一起,沒有分開放,外觀看起來都一模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鄭建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知道一開始向「宜蘭元」買到幾顆子彈,且曾經試射過,不知道剩幾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頁),是被告向「宜蘭元」購入子彈之數量究竟為何?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10餘顆」,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證明。再者,被告、同案被告張金峯、鄭建宏為警查獲時,固經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非制式子彈(共67顆),經鑑驗結果,僅其中59顆子彈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105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50000000號、105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50012892號、105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50000000號、106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足參(卷頁詳如附表五所示),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金峯、鄭建宏等人為警查獲持有之子彈並非全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再者,被告供稱:跟「宜蘭元」買來的子彈打過1、2次就沒用了,當時試槍時,槍枝膛炸(應係無法退彈),整個亂掉,整桶子彈噴光,不知道有沒有剩,且所有子彈都混在一起,無法區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金峰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宜蘭買槍時,也有幾顆子彈,後來有去生存遊戲店買假的子彈回來填裝鞭炮火藥,通通放在一起,無法區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頁正、反面、第17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則被告於104年底至105年1月初某日向「宜蘭元」購得之子彈,業已經被告將之與自己改造之子彈混合放置,無法識別區分,當不能遽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子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即為向「宜蘭元」所購得後持有,亦無法特定附表五所示子彈中,經鑑驗認具殺傷力之子彈即為被告向「宜蘭元」購入。是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持有子彈中,經鑑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即為其當初向「宜蘭元」購入後持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被告縱有購入子彈之行為,尚無法認定其購入之子彈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認定被告向宜蘭元所購入之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部分事實既屬不明,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應認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不足。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如檢察官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遽就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為有罪諭知(見原審判決第18頁),另就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第27頁),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依法就被告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法持有子彈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七)至被告前述將向「宜蘭元」購入之槍枝換裝槍管、槍身等行為,固另涉有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犯行,然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因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1號、第55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104年底至105年1月初止某日,在宜蘭某處向「宜蘭元」購得如附表一所示槍枝而持有之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械罪論處,並主張與其後於105年1月初購入道具槍改造之持有、製造行為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14頁至第15頁,原審卷七第5頁),並未敘及被告此部分製造槍枝之行為事實,顯見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經提起公訴,且本院既就被告被訴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為無罪諭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被告此部分非法製造槍枝之行為,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論處,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品│鑑定書│鑑定結果│├─────────┼───────────┼───────────┤│改造手槍1枝(含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匣1個,槍枝管制編│105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號:0000000000號)│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105年度偵字第841號│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卷第209頁)│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鑑定書│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05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5│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號)│0000000號│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配由被告持有】│(105年度偵841卷第│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206頁)│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同上│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號)││改造金屬槍管(由原金屬│││【配由被告持有】││槍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德林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05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5│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號)│0000000號│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配由同案被告張金峯持有│(105年度偵字第841號│,經檢視,槍管遭截短且│││】│卷第212頁)│欠缺槍管固定螺絲,惟仍│││││可以該槍隨附之束帶固定│││││槍管及槍身,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同上│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德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號)││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配由同案被告張金峯持有││,經檢視,欠缺槍管固定│││】││螺絲,惟仍可以該槍隨附│││││之束帶固定槍管及槍身,│││││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5│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05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5│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號)│0000000號│金屬槍管內阻鐵並加裝金│││【配由同案被告鄭建宏持有│(105年度偵字第841號│屬襯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卷第225頁)│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鑑定書│鑑定結果│├──┼────────────┼───────────┼───────────┤│1│子彈10顆(7顆具殺傷力;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顆不具殺傷力)│105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配由被告甲○○持有】│00000000號│8.9±0.5mm金屬彈頭而成││││(105年度偵字第841號│,採樣3顆試射:2顆,均││││卷第209頁)│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試射3顆,7顆未經試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未經試射子彈7顆,││││106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再送鑑,均經試射:5顆││││00000000號函│,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原審卷六第167頁)│;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子彈44顆(均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①3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配由被告持有】│105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5│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0000000號│9.0±0.5mm金屬彈頭而││││(105年度偵字第841號│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卷第206頁)│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15顆,29顆未經試│││││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未經試射子彈29顆,││││106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再送鑑,均經試射,均可││││00000000號函│擊發,認具殺傷力。││││(原審卷六第167頁)││├──┼────────────┼───────────┼───────────┤│3│子彈4顆(1顆具殺傷力;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顆不具殺傷力)│105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5│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配由同案被告張金峯持有│0000000號│9.0±0.5mm金屬彈頭而│││】│(105年度偵字第841號│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卷第212頁)│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試射2顆,2顆未經試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未經試射子彈2顆,││││106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再送鑑,均經試射,雖可││││00000000號函│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原審卷六第167頁)│,認不具殺傷力。│├──┼────────────┼───────────┼───────────┤│4│子彈9顆(7顆具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顆不具殺傷力)│105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5│,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配由同案被告鄭建宏持有│0000000號│9±0.5mm金屬彈頭而成,│││】│(105年度偵字第841號│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卷第225頁)│,認具殺傷力。│││││(試射3顆,6顆未經試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未經試射子彈6顆,││││106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再送鑑,均經試射:4顆││││00000000號函│,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原審卷六第167頁)│;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