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兩本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 林晴雪 等人之財物,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不循正常管道借款,任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其詐騙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除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兩本金融帳戶資料外,自陳尚提供其餘五本金融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匯入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5.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7年度偵字第599號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9號被告林仁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賢雖明知借貸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款項之可能,竟仍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在網路上見申辦貸款廣告,因急需用錢,而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人用以行騙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該帳戶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主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詢問貸款事宜,並於同年11月7日19時9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北安路口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門市」,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7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在電話中告知),寄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4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靜修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女子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晴雪,佯裝
為友人「 阿楠 」,誆稱:因買法拍屋,需要資金協助云云,致林晴雪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三民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林仁賢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晴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 林小絹 於106年11月5日20時22分許,接到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來叫出其「林小絹」名字的1通電話,林小絹回稱:「我人在大陸」,對方便掛斷電話。嗣林小絹返回臺灣後,乃於106年11月13日13時11分許,撥打該支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詢問對方因何事而聯絡伊,對方即佯裝為友人「 王秀琴 」,誆稱:因需要資金,要其協助云云,致林小絹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櫃檯,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3萬元,存入林仁賢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小絹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賢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晴雪、被害人林小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林晴雪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林小絹之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影本、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晴雪、被害人林小絹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再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書記官劉奐伶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