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分因竊盜、搶奪及詐欺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於法並無不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