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8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38565號債權人 鄭甘美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為廣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為廣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簽發支票五紙交由債權人收執,詎料系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1600萬元等語。惟查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分別為第三人閎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本件債務人林為廣應係支票之背書人,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債權人對背書人已喪失追索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提出其他債權釋明文件,並釋明得向債務人請求之依據,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