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昱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萬昱明 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萬昱明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否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按: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亦坦承),惟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竟於112年12月8日經法院當庭釋放後,再為本案犯行,擔任監督、回報詐欺車手面交取款過程之工作,則在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下,實難以確保被告不會再重操舊業,續為詐欺取財犯行;復衡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綜上各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衡量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之詐騙金額、對社會之危害性、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3年4月3日予以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6月13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必要性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7月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蔡至峰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