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劉泓毅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
一○○八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
北簡字第一三五五八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18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627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
司執字第100830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大
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鵬航空公司)之薪資及年終、
考核、績效獎金等債權,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0元及自9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
,經本院於101年9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
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大鵬航空公司之薪資、獎
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該扣押命
令於101年9月24日送達第三人大鵬航空公司。嗣聲請人於
101年9月27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1年度北簡字
第135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0083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
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0,000元,及
自9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已如前述。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
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35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7,500元(計算式:50,000元x5%x3年=7,500元),為相
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