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對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
本)。
書記官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