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9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表人 余連發 (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94年決字第178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12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32年3月2日於大陸四川省奉命押運公物中途覆車受傷,經核定因公一等傷。嗣原告於94年8月4日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有關軍人撫卹事件,自95年1月
1日起,原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承辦,改由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概括承受),以其於38年將前國民政府軍事委員會發給之「湘會卹字1884號卹傷給與令」寄往南京聯勤總司令部,請領該年度年撫金,旋因大陸淪陷,南京聯勤總部未將上開卹傷給與令寄還,致原告無法按年領取傷殘年撫金,爰申請補發卹傷給與令,並依軍人撫卹條例規定,自38年起補發傷殘年撫金計新臺幣(下同)6,921,600元云云。案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審查,以94年8月17日 隋玟 字第094000482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原告稱之為原處分)謂:
「…四、原告申請32年在大陸地區因公傷殘撫卹金案,依17年8月2日國府公布之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第17條規定:已逾3年申領時限,不合辦理;又本案係屬38年以前在大陸地區所核定之傷殘案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4項規定:於國家統一前,均不予處理,亦不合辦理,尚請諒察。五、本部已於93年5月25日隋玟字第0930005266號書函詳釋在卷…。」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⒉請判令被告補發原告撫卹令,並自38年起按上士2級補發傷殘年撫金計9,372,28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按鈞院92年度訴字第3551號判決理由謂:「…四、況行政
訴訟已將訴訟類型予以擴大,不再以行政處分作為提行政訴訟之要件,行政處分之概念已不復重要。訴願法配合行政訴訟修正,新增上開訴願法第2條之怠為處分訴願,根本不必行政處分之存在,另亦刪除舊訴願法第2條第2項視同行政處分之規定,所以關於人民申請之案件,訴願機關審查應重在原處分機關對申請案件之處理與否,而非行政處分之存否,在實務上,行政機關常一再以『正在研議中』等重覆處置答覆人民之申請;或以不具權限為由函復人民之申請,均應屬訴願法第2條之怠為處分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應予以受理,並為適法之處理,不得率以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蓋就人民之申請案件,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不服,訴願機關認有行政處分存在,當然應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受理,若訴願機關認無行政處分或非行政處分,且原處分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者,則應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受理,殊不得以非行政處分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否則將有違訴願法第2條之怠為處分訴願修法意旨。」等語,原處分已載明原告係申請補發傷殘撫卹金,被告予以拒絕,並於說明3、4詳細載明其理由,且於說明5載明原告若有異議,應為訴願等語,故原處分並非觀念通知。
⒉原告32年3月2日在大陸四川省因公覆車重傷,遭右手整
支截除,並經當時軍醫署核定為一等殘,嗣後原告於33年
7月間,呈奉當時國民政府軍事委員會發給「湘會卹字1884號卹傷給與令」,給與終身撫卹在案,有被告所提陸軍負傷官兵請卹審核表可稽。原告於38年政府遷臺前領有撫卹金,之後因38年間將系爭卹傷給與令寄往南京聯勤總司令部,請領該年度年撫金,旋因大陸淪陷,南京聯勤總司令部未將系爭卹傷給與令寄還,以致原告無法按年領取傷殘年撫金,並非原告主動拋棄此項權利,依軍人撫卹條例第33條規定:「(第1項)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第2項)前項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請領或續領撫卹金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保留其請領及續領撫卹金之權利,並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原告無法請領有不可抗力之事由,據此得保留其請領及續領撫卹金之權利,自可行使時起算,應不受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限制,且原告自38年始一再向被告陳情、訴願、請求補發卹傷給予令及傷殘年撫金,被告曲解法令,註銷原告卹傷給與令,顯於法不合。
⒊原告曾於51年7月間向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申請補發撫卹
令及撫卹金,經該署51年7月28日(51)視祥字第8713號函覆指示,即遵囑填具請領補發卹傷給與令調查表呈復,惟未獲該署任何函復。被告所引17年8月2日國民政府公布之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係以受領年撫金者未主動具領或已具領後主動停領逾3年以上為要件,由給與撫卹金之單位停止並註銷卹金給與令;惟被告從未表示其停止給與,或註銷卹金給與令,且原告未能領取應歸責於被告,亦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4項規定
係於86年7月1日始修正施行,原告於51年7月間即申請補發撫卹令及撫卹金,此後一再申請,從未中斷,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4項規定應不適用於原告。另國家給予軍人撫卹,係因軍人為國抗日戰爭犧牲奉獻,有功於國家,原告在抗日戰爭中因公受傷,並蒙政府給卹終身,此乃原告應受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之財產權,被告一再拒絕補發卹傷給與令及傷殘年撫金予原告,顯與憲法規定不合。又國家統一已明顯不可能,86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4項規定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89年8月17日(89)密球字第09620號書函,以國家統一前為條件,此應視為無條件。
⒌原告依軍人撫卹條例規定,請求補發撫卹令,並自38年
起補發傷殘年撫金,其年撫金及基數之計算標準,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二、因公傷殘:㈠1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予4個基數。…。」(原條例即85年10月2日修正公布者第20條係規定3個基數)、第18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基數內涵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1倍為準。年撫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支給之。」第24條規定:「(第1項)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撫卹金之基數,按志願役同階級人員之標準計算。…(第3項)志願役士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本俸未達上士2級者,按上士2級之標準計算。」再依國防部主計局財物中心94年8月30日刻到字第0940005029號書函所附國軍志願役上士94年薪餉月支數額標準表規定,應補發年撫金計9,372,280元。
㈡被告主張:
⒈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所屬留守業務署職掌國軍官兵傷亡
撫卹業務,奉國防部94年12月30日睦瞻字第0940006879號令示,該項軍人撫卹業務自95年1月1日變更由被告所屬留守業務處執行,合先敘明。
⒉據國防部史編局國軍檔案資料,原告於32年3月2日在大
陸四川省奉命押送公物中途覆車受傷核定因公一等傷。原告曾於51年來函申請補發撫卹令,俾續領撫卹金。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曾函請提供負傷場所、原屬單位、級職、籍貫等資料查證。至89年2月24日原告復委請立法委員 潘維剛 致函國防部申請補發撫卹令。按17年8月2日國民政府公布之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第17條規定:「受領年撫金者如有左列事故之一得停止年撫金並註銷其卹金給與令:…乙、屬於陣亡者之遺族受領撫金者:…六、自年撫金批准之日起3年之內未具領者或按年具領忽然停領逾
3年以上者。」原告於51年申請補發撫卹令、撫卹金,已逾3年時限,依上開規定得停止撫卹金並註銷其卹金給與令。
⒊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86年7月1日修正
施行第26條之1第4項規定:「民國38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現行條文移列同條第5項)。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曾函請國防部人力司釋示略謂:「…旨在民國38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之各項公法給付,於政府遷臺後,因存管資料不全,事實不明,且人數無法統計,…增訂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之規定…本案似不應單以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為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人民而區分是否適用,而應以其所請求之卹案核定時間為限制因素較為妥適,亦即無論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人民,其請求之38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於國家統一前,均不予處理…。
」等語。
⒋原告申請32年在大陸地區因公傷殘撫卹案,依17年8月2
日國民政府公布之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第17條規定,已逾3年申領時限,不合辦理;又本案係屬38年以前在大陸地區所核定之傷殘案件,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之1條第4項規定,國家統一前,均不予處理,亦不合辦理;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乃以89年8月17日(89)密球字第09620號書函復立法委員潘維剛不合辦理處分在案。另原告數次再委請立法委員 林郁方 致函國防部申請補發撫卹令,經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分別以91年7月17日(91)躍妙字第05184號書函、同年11月20日躍妙字第0910010139號書函、92年4月1日隋玟字第0920003206號書函均函復依規定不合辦理處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92年6月18日92年決字第062號訴願決定略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不受理。」在卷。
⒌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92年度
訴字第3551號判決略謂:「訴願人在合法期間,曾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或誤向非主管官署表示不服處分之意思者,均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訴願決定撤銷,由應受理訴願機關國防部為適法之處理,惟本件係依程序理由而判決,故兩造實體上爭執尚無審酌之必要。」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依上開鈞院判決以93年2月2日隋玟字第0930001128號函送國防部訴願委員會重新審理,國防部以93年5月12日93年決字第064號決定略謂:「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文件視情形以公文或其他方式答復陳情人,本案訴願人委託立法委員陳情,處分機關均僅就訴願人之陳情答復立法委員,卻未答復或副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速為適法之處分。」等語,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即以93年5月25日隋玟字第0930005266號書函同前述⒉至⒋所述規定函知原告不合辦理在卷。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於94年7月29日提起訴願,復於94年8月4日撤回訴願,依訴願法第60條規定,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全案至此予以終結,該處分即發生形式之存續力(或為不可爭力)。⒍原告復於94年8月4日再次以同一事由向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提出申請,該部以94年8月17日隋玟字第0940004820號函復仍同前述⒉至⒋所述規定函知原告不合辦理在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認原處分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訴願之標的等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查原處分應屬對原告請求補發卹傷給與令等之事實,為再次告知及說明之意思表示,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訴訟之標的,原告對該書函提起撤銷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理由
一、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原職掌國軍官兵傷亡撫卹業務,該項軍人撫卹業務自95年1月1日變更由被告掌理並概括承受,有國防部94年12月30日睦瞻字第0940006879號令附原處分卷足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函文已載明原告係申請補發傷殘撫卹金,被告予以拒絕,並於說明3、4詳細載明其理由,且於說明5載明原告若有異議,應為訴願等語,並非觀念通知。原告於32年3月2日在大陸四川省因公覆車重傷,遭右手整支截除,並經當時軍醫署核定為一等殘,嗣後原告於33年7月間,呈奉當時國民政府軍事委員會發給「湘會卹字1884號卹傷給與令」,給與終身撫卹在案。原告於38年政府遷臺前領有撫卹金,之後因38年間將系爭卹傷給與令寄往南京聯勤總司令部,請領該年度年撫金,旋因大陸淪陷,南京聯勤總司令部未將該卹傷給與令寄還,致原告無法按年領取傷殘年撫金,並非原告主動拋棄此項權利,依軍人撫卹條例第33條規定,原告無法請領有不可抗力之事由,據此得保留其請領及續領撫卹金之權利,不受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限制,且原告自38年始一再向被告陳情、訴願、請求補發卹傷給予令及傷殘年撫金,被告曲解法令,註銷原告卹傷給與令,顯於法不合。原告曾於51年7月間向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申請補發撫卹令及撫卹金,經該署51年7月28日(51)視祥字第8713號函覆指示,即遵囑填具請領補發卹傷給與令調查表呈復,惟未獲該署任何函復。惟被告從未表示其停止給與,或註銷卹金給與令,而係對原告請領之資格為質疑,與17年8月2日國民政府公布之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第17條第2款(第6目)規定要件不符;且原告於51年7月間即申請補發撫卹令及撫卹金,此後一再申請,從未中斷,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5項規定(原為於86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26條之1第4項規定),應不適用於原告。又國家統一已明顯不可能,86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4項規定,以國家統一前為條件,此應視為無條件。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8條及軍人撫卹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申請32年在大陸地區因公傷殘撫卹案,依17年8月2日國民政府公布之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第17條規定,已逾3年申領時限,不合辦理;又本件係屬38年以前在大陸地區所核定之傷殘案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4項規定,國家統一前,均不予處理,亦不合辦理。原告請求補發撫卹令及撫卹金,於法自有未合。原告先後數次申請補發撫卹令,經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分別函復依規定不合辦理處分在案。系爭函文應屬對原告請求補發卹傷給與令等之事實,為再次告知及說明之意思表示,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訴訟之標的,原告對該書函提起撤銷之訴,於法亦有未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59年度判字第245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駁回。經查,系爭函文之內容,僅係就原告請求補發卹傷給與令及補發撫卹金,重申其不合辦理之法律依據,並說明被告93年5月25日隋玟字第0930005266號書函已予詳釋,是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對原告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揆之首揭說明,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判令被告補發原告撫卹令,並自38年起按上士2級補發傷殘年撫金計9,372,280元。」部分:
㈠原告於32年3月2日於大陸四川省來鳳縣奉命押運公物中途
覆車受傷,經核定因公一等傷。嗣原告於94年8月4日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有關軍人撫卹事件,自95年1月1日起,原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承辦,改由被告概括承受)申請補發卹傷給與令,並依軍人撫卹條例規定,自38年起補發傷殘年撫金計6,921,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申請書、陸軍負傷官兵請卹審核表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按17年8月2日國民政府公布之陸海空軍平時撫卹暫行條例
第1條規定:「凡陸海空軍官佐士兵於平時有傷亡之事實者依本條例撫卹之。」第2條規定:「平時官佐士兵之傷亡其區別如左:一、剿辦內亂傷亡。二、因公傷亡。三、積勞病故。」(第三章因公傷亡之撫卹)第4條規定:「凡官佐士兵在軍隊服務時有左列傷亡之事實之一應按其輕重緩急分別給卹:…乙、因公負傷:因勤務致失一肢以上而退役者或失其一時之健康而尚堪復役者均按照平時撫卹金表第三號規定分別給卹。…」第6條規定:「年撫金之給與其年限如左:…四、因公負傷者之年撫金以3年為限。五、禦亂及因公負傷如成殘廢不能自謀生計者其年撫金得終身給之。」第8條規定:「應受年撫金之負傷者如有左列事故之一即停止年撫金並註銷卹金給與令:一、違反黨綱查有確據者。二、失其軍人身分者。三、剝奪公權者。四、再入其他軍隊或改就文職能領受薪俸者。五、入外國籍者。六、本人身故者。七、年撫金自批准之日起逾3年未具領者。」17年8月2日國民政府公布之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第1條規定:「凡陸海空軍戰時傷亡之官佐士兵其撫卹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規定:「戰時官佐士兵之傷亡其區別如左:一、陣亡。二、傷劇殞命。三、臨陣受傷。四、因公殞命。五、積勞病故。
」(第四章臨陣受傷)第7條規定:「戰鬥受傷或出征因公受傷者均按其受傷等級分別照卹金第2表予卹…」第9條規定:「受輕傷而不在陣傷等第之內將來尚堪服務者照3等傷例給予1年年撫金,給卹時陣傷等第未經檢定明確而曾填給卹傷令者將來治療經過後得按照等第表明確檢定並更正卹傷令,若因負傷時檢視危重而曾填給各等卹傷令將治療經過後毫無肢體及器官之損折障礙者則一等卹傷令以給卹7年為限,二等卹傷令以給卹5年為限,三等卹傷令以給卹3年為限,限滿即將卹令收繳註銷,但確與第8條等第表相符應照第14條第2項辦埋者不在此例。」第17條規定:「受領年撫金者如有左列事故之一得停止年撫金並註銷其卹金給與令:甲、屬於陣傷者:一、違反黨綱查有確據者。二、削除軍籍者。三、剝奪公權者。四、入外國籍者。五、本人身故者。乙、屬於陣亡者之遺族受領撫金者:…六、自年撫金批准之日起3年之內未具領者或按年具領忽然停領逾3年以上者。」㈢依附於原處分卷之陸軍負傷官兵請卹審核表記載,原告所屬
隊號:憲校19期軍士第一大隊第三中隊,級職:上士文書,負傷年月地點事由:32年3月2日四川壁山來鳳縣因公受傷,傷等:一等傷,簡明傷殘狀況:右前肘…骨折斷癒後成殘,卹金數目:八十,附註:奉命押運公物中途覆車受傷;於35年3月核准給卹。足見原告係奉命押運公物中途覆車受傷,係平時軍中執行勤務因公受傷,為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第2條所規定者,尚非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第2條規定之「臨陣受傷」(參見第7條規定,為戰鬥受傷或出征因公受傷)。依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第6條第4款規定因公負傷者之年撫金以3年為限,第5款規定因公負傷如成殘廢不能自謀生計者其年撫金得終身給之。惟上開陸軍負傷官兵請卹審核表並未記載原告因公負傷成殘廢不能自謀生計,亦未記載終身撫卹,自難認原告經核准為終身撫卹。
原告固主張:其於33年7月間,呈奉當時國民政府軍事委員會發給「湘會卹字1884號卹傷給與令」,給與終身撫卹,於
38年政府遷臺前領有撫卹金,之後因38年間將系爭卹傷給與令寄往南京聯勤總司令部,請領該年度年撫金,旋因大陸淪陷,南京聯勤總部未將卹傷給與令寄還,致原告無法按年領取傷殘年撫金云云,惟未能提出卹傷給與令及經核定撫卹終身之確實證據資料。經被告依國防部史編局國軍檔案資料查明,僅有附於原處分卷之陸軍負傷官兵請卹審核表,該表如上述,並未記載已否發給卹傷給與令及卹傷給與令字號,亦未記載終身撫卹。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原告主張之國民政府軍事委員會發給原告所稱「湘會卹字1884號卹傷給與令」及核定撫卹終身等情為真實可採。職是,原告請求補發「湘會卹字1884號卹傷給與令」及補發撫卹金即難認有理由。
㈣原告雖曾於51年7月間向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申請補發「湘
會卹字1884號卹傷給與令」及撫卹金,經該署51年7月28日
(51)視祥字第8713號函復原告提供負傷地點、原屬單位、級職、籍貫等資料查證,有申請書、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是退步言,縱令原告主張領有「湘會卹字1884號卹傷給與令」及終身撫卹,因大陸淪陷,南京聯勤總部未將卹傷給與令寄還屬實,惟原告於51年間始申請補發卹傷給與令及撫卹金,依陸海空軍平時撫卹暫行條例第8條第7款規定:「應受年撫金之負傷者如有左列事故之一即停止年撫金並註銷卹金給與令:…七、年撫金自批准之日起逾3年未具領者。」亦已逾3年申領時限,於法未合。系爭函文謂:「…四、原告申請32年在大陸地區因公傷殘撫卹金案,依17年8月2日國府公布之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第17條規定:已逾3年申領時限,不合辦理。…」引用法條有誤,亦不能拘束本院之適用法律。至原告主張適用軍人撫卹條例之規定申請補發卹傷給與令及撫卹金云云,惟因原告於35年3月間經核定因公一等傷給卹,而軍人撫卹條例係38年1月7日制定公布,最近一次於91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而該條例並未規定溯及適用於其制定公布前核定之傷殘案件,然有關陸海空軍平時傷亡官兵遺族之撫卹,應依撫卹事實發生當時之法令辦理(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第354號判決參照),即本件仍應依上開陸海空軍平時撫卹暫行條例之規定,俾使同時期發生之撫卹案件均能適用相同之規定,不致因領卹人申領時間之先後或案件核定時程之長短而有不同之結果,方符公平原則,是本件自不適用軍人撫卹條例。
㈤末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5項(
原為於86年7月1日始修正施行之第26條之1第4項規定)規定:「民國38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本件原告係屬38年以前在大陸地區所核定之傷殘案件,原告縱有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情形,依該條例規定亦不合辦理。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補發「湘會卹字1884號卹傷給與令」及補發撫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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