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安裝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301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安裝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4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7萬9509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即本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90萬8800元本息,反訴駁回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億1186萬4880元本息之請求】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億5077萬3680元(即本訴3890萬8800元+反訴2億1186萬4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7萬9509元。茲限上訴人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4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工程法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巫玉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