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羿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羿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無視國家禁令仍於酒後駕駛汽車,並因而肇生車禍撞及他人車輛(無人受傷),實屬輕忽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他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12號被告陳羿岑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岑於民國103年2月2日晚上6時許至8時1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星期六夜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7罐後,竟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社頭鄉住處。嗣於103年2月3日凌晨1時51分許,途經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劉俊偉 駕駛正欲向右停靠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陳羿岑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楊蕥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