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 温坤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民事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796號及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一終字第255號民事確定判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温坤達與第三人 仇連紅 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796號及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一終字第255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第三人仇連紅前經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796號判決離婚及分割共同財產,並經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一終字第25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業經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與經公證與原件相符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裁判文書送達確認書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42頁)。
四、本院參酌:
(一)上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係以:
1.聲請人與第三人仇連紅婚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彼此間互相猜疑對方有第三者,並常為此事發生爭吵,以致雙方夫妻關係日益惡化,難以共同生活,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情為由,判決離婚判決准聲請人與第三人仇連紅離婚。
2.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部分則以下揭理由,判決珠海市○○○○○路○○○號海琴苑5棟3單元1506房及天津市○○區○○路濱河新苑61-1-101房歸第三人仇連紅所有,且聲請人應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給付第三人仇連紅人民幣127,500元,如遲誤履行,則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規定,加倍給付遲延利息:
(1)珠海市○○○○○路○○○號海琴苑5棟3單元1506房及天津市○○區○○路濱河新苑61-1-101房,因聲請人與第三人仇連紅已協議第三人仇連紅所有,係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而屬合法有效。
(2)涉及臺灣地區的財產因不屬於大陸地區法律所調整,故不予審處。
(3)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借出之人民幣240,000元債權之1/2,因涉及到案外人,故不作審處,第三人仇連紅可另行主張權利。
(4)第三人仇連紅於婚後代聲請人清償珠海市○○○○○路○○○號12棟7B房銀行按揭款之款項(即人民幣255,000元)係夫妻共同財產,聲請人應返還上開款項之1/2(即人民幣127,500元)予第三人仇連紅。
(5)對於聲請人主張借款人民幣500,000元予第三人仇連紅之母在天津購房部分,因涉及聲請人與第三人仇連紅之母間另一法律關係,故不予審處,聲請人可另行主張權利。
(6)珠海市多福餐飲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權、其出資人民幣353,647元購買之車號粵CDF458號豐田皇冠小轎車1輛及聲請人所轉讓在大陸地區註冊之多福商標,因上開公司係婚前由第三人仇連紅註冊成立,法定代表人為第三人仇連紅,上開汽車則登記在公司名下,而上開公司在第三人仇連紅起訴前已變更代表人,故不予審處,聲請人可另循合法途徑解決。
(7)聲請人主張第三人仇連紅將其在中國銀行珠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人民幣500多萬元轉移,並將廈門台中多福餐飲有限公司應付給「多福企業」之貸款人民幣878,761.02元,直接匯入聲請人在中國銀行珠海九洲支行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據為己有一節,因查無上開帳戶有大筆資金轉出轉入之情形,故不予採信。
(8)聲請人委託 黃燕飛 於西元2009年11月19日匯款人民幣145,99
3.29元予第三人仇連紅,係第三人仇連紅與案外人黃燕飛間之另一法律關係,故不做審處。
(二)上開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係以下列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1.聲請人於上訴雖主張不願離婚,惟並未提出具體事實及理由,可見聲請人與第三人仇連紅夫妻感情已破裂,經法院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之規定調解和好無效,應准予解除婚姻關係。至於聲請人主張第三人仇連紅係以騙取財物為目的,雙方婚姻關係應屬無效一節,理據不足,不予支持。
2.聲請人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時,當庭提出銀行存款、公司股權、車輛及商標收益等夫妻共同財產之一系列證據,原審亦組織第三人仇連紅進行質證(類似我國之言詞辯論),並對此進行分析認定。而原審法官係外地法院派往原審法院參與辦案之在職法官,雖非於原審法院編制內之公務員,仍不影響其依法審判之權利。故聲請人主張原審剝奪其質證、辯論等訴訟權利,嚴重違法法定程序一節為無理由,不予採納。
3.珠海市多福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及登記於其名下之車號粵CDF458號豐田皇冠小轎車及臺灣「多福」商標轉讓部分:
(1)上開公司雖於西元2009年11月10日全部轉讓給第三人仇連紅,但經珠海公信會計師事務所清產核資後,截至西元2011年4月30日之流動負債為人民幣287,989.55元,且尚未投入經營,故無證據顯示第三人仇連紅於西元2011年5月將上述股權轉讓前及轉讓時有所獲利。聲請人上開公司註冊資金人民幣500,000元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欠缺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採納。
(2)上開汽車雖購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登記在上開公司名下,屬於上開公司之資產,並非夫妻之共同財產,故聲請人主張平均分該上開汽車之價值,並無理由。
(3)聲請人並未舉證臺灣「多福」商標係夫妻共同財產及第三人仇連紅從中轉讓並獲利之事實,不予採納。
4.聲請人雖主張第三人仇連紅於中國銀行珠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都有數筆資金出入,係惡意移轉夫妻共同財產多達人民幣2,040,000元等語,惟第三人仇連紅已有合理說明並提供相應之證據佐證,故聲請人之主張理據不足,不予採納。
5.原審對於聲請人主張匯款與第三人仇連紅母之款項認為涉及案外人而不予審處,並無不當。
6.原審對於第三人仇連紅於婚後代聲請人清償款項人民幣255,000元之部分認為係夫妻共同財產,聲請人應返還上開款項之1/2,並無不妥。
(三)上開判決理由經核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無違背。又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依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中國人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二則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2,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2,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