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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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正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三年度執聲字第二二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正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五十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是否得聲請併合處罰之規定,雖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惟本件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李正美前於一百零一年、一百零二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中各宣告刑欄之末,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一○號、第三六一四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