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杰森
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杰森因不滿告訴人 趙嘉琪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並將上址門前放置之禁止停車立牌移置他處,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0時52分許,在上址持球棒1支揮擊上開車輛右側,致該車輛右後照鏡破裂、右前車身、引擎蓋等處刮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