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257號

原告 謝凱若

被告 林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1年8月2日收受詐騙集團成員所匯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1年7月2日先以交友網站結識原告,再以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在蝦皮公司上班,近期公司推出購買商品可領取回饋之活動,可拿到商品折價券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5日晚上7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前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5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5萬元,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陳火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