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94號

原告 洪文炳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融資產股務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中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即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且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況依其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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