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勞保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73號原告妝苑工作室即 沈妙玲 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10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9019246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109年4月30日勞局納字第1090185776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勞保罰鍰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10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9019246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109年4月30日勞局納字第1090185776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惟本件訴訟標的為8萬3,720元,未逾40萬元,屬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是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