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告 吳東駿
被告 蔡明潔
顏偉 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52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明潔、 顏偉竣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萬5,94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8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5,9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其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蔡明潔、顏偉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明潔、 顏偉峻 (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於民國102年間認識訴外人 徐志誠 ,得知徐志誠有將款項交付「 徐仁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進行民間放貸投資,且獲利頗豐,遂將款項交付徐志誠請其交付「徐仁應」進行投資,後亦實際獲得每月3%至4%之報酬。嗣其等為取得更多資金進行投資,並賺取約定利息差額之利潤,明知其等所收取之款項實際上係交付徐志誠後,轉交「徐仁應」進行民間借貸業務投資,而非投資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8日前接近之某時許,向原告謊稱:蔡明潔之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需要資金,如願意投資,每月可獲得如附表「約定利息」欄所載之利息,到期並可取回本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交付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以附表「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合計225萬元,期間被告曾以利息形式給付原告共計88萬4,051元,詎自110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36萬5,94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5,9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蔡明潔處有期徒刑9月;顏偉峻處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遭被告以邀原告投資蔡明潔之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為由之詐欺行為而交付225萬元,致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6萬5,949元(扣除被告以利息名義返還原告之88萬4,05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萬5,949元,及自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5、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交付日期
金額
給付方式
利息起算日
約定每月利息/換算為百分比
已取得利息
108年5月8日
100萬元
匯入蔡明潔中信帳戶
108年6月20日
3萬8,437元/1.7%
88萬4,051元(迄110年4月止共23期)
108年5月9日
125萬元
匯入顏偉竣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