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7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向告訴人索要金錢未果,即以破壞家中家具、玻璃門,及潑灑汽油於自身揚言燒房子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誠屬不該,並衡以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方式包括在告訴人家中往自己身上潑灑汽油,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本院自稱罹有憂鬱症、躁鬱症、精神分裂等身心疾病,在案發時有吃鎮靜劑,吃完藥後情緒就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經查其於案發前經診斷有通常初發於兒童期及青少年期的非特定行為及情緒障礙症,有持續就醫並服藥,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4年9月26日醫花醫勤字第1140009931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106頁);兼衡被告上開犯罪手段,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家務農、月收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為家庭暴力的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以乙○○的兒子,2人有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的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4年7月13日14時左右,在花蓮縣○里鄉○○00號撥打視訊電話向乙○○要不到錢,竟本於恐嚇的犯罪意思,破壞家中家具、玻璃門(毀損部分,沒有提出告訴)後,拿汽油桶往自己身上潑灑汽油後揚言要燒房子,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的言語、行為恐嚇乙○○,使乙○○內心感到恐懼。

二、案經乙○○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否認恐嚇的犯罪行為,表示:我沒有要燒房子,我把汽油灑在自己身上是要自焚。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的指控。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以及汽油桶特寫相片。

犯罪現場經到場警察翻拍蒐證結果。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告訴以及報告機關認為被告的行為另外涉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違反保護令罪,然而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否認知悉被法院裁定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以及直接、間接為騷擾、接觸行為的保護令內容,然而這個保護令裁定是在上述犯罪行為後才送達給被告的同居人,而保護令裁定內容也是在上述犯罪行為經警逮捕後的同日16時30分經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告知被告,有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電話紀錄在卷內可供參考,檢察官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有保護令裁定的情況下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的犯罪意思,本於「罪疑惟輕」的證據法則,只能作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而此部分與起訴的部分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檢察官不另外作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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