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56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 傅淑英 為處理車禍事件將車輛停在路中,被告未能理性對待,亦未克制自己之情緒,一時輕率失言,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菜市場,以「神經病」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損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告訴人所受名譽上之損害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未成年之兒子租屋同住、目前在水果攤擔任銷售人員,收入一般、需支付房租、水電等生活費用,勉強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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