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文輝 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4日邀
同被告及訴外人 洪暐傑 即 洪志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
青年創業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6
年,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
百分之1.45計算,並機動調整,且自94年6月26日起開始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分60期給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改按原
貸款利率(年息百分之3)加計年息百分之1,即按年息百分
之4計算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
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
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張文輝自97年
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08659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影本1件
、借據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1件及繳款明細1件各在卷
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
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86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