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蔡德益 訴訟代理人 劉美莉 相對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訴訟代理人 呂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拾陸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0四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四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與相對人間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0四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年訴更一字第4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對執行債權有異議,核其性質即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受有本金法定利息之損害。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9年度執字第4495號債權憑證,其本金金額為2,552,776元,應計算執行債權人於法院審理期間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復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53,058元【計算式:2,552,776元×0.05×4.33年=552,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