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登源
鐘士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登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士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登源自108年7月20日21時許至23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鐘士超則自同日19時許至2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108年7月20日23時46分許,上開兩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發生碰撞,雙方皆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警據報前往該院,鐘登源於翌(21)日0時2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鐘士超於同(21)日0時22時,經警委請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8.8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88,另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94毫克)。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鐘登源、鐘士超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鐘登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鐘士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鐘登源等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鐘登源、鐘士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鐘登源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6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鐘登源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鐘登源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鐘登源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範圍內量
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被告鐘士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104年度交簡字第3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鐘士超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鐘士超前次受執行之罪皆與本案為同性質犯罪,經考量其累犯及犯罪情節,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鐘士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鐘登源、鐘士超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被告鐘登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被告鐘士超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4毫克下,兩人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均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鐘登源、鐘士超2人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本次肇事互造成他方人車損害,被告鐘登源、鐘士超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鐘登源品行(本案係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紀錄)及被告鐘士超品行(本案為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