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8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零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3日與美商丙○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
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62元,分期期數
為60期,利率為年息3.88%,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
款,共積欠179,909元未給付,嗣丙○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
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是丙○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
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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