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式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4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35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朝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4次以「白癡(台語)」之言詞辱罵告訴人 李承鴻 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施行,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糾紛,即出言侮辱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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