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耀
黃嘉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嘉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於被告黃嘉榮前雖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許哲耀行為時年齡為32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被告黃嘉榮行為時年齡為34歲、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水果零售工作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被告二人因細故而起糾紛後,被告黃嘉榮即先出手傷人,被告許哲耀不甘示弱再反擊傷人,被告二人互毆後,各自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二人犯後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以止紛爭,且被告黃嘉榮再因涉嫌於109年3月7日毆傷 吳美君 (即被告許哲耀之女友、被告黃嘉榮之前妻)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07號被告許哲耀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嘉榮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耀為吳美君之男友,黃嘉榮為吳美君之前夫。黃嘉榮前因(1)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3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因與許哲耀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黃嘉榮先以徒手方式毆打許哲耀臉部,許哲耀再徒手還擊並將黃嘉壓倒在地掐住其頸部,兩人進而相互攻擊,致許哲耀受有前額及左臉頰挫擦傷、右則膝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足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黃嘉榮則受有臉部、右手、兩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哲耀、黃嘉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哲耀、黃嘉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惟被告許哲耀辯稱:是被告黃嘉榮動手,伊制止他,因為他打伊伊才勒住他脖子等語;被告黃嘉榮辯稱:被告許哲耀一下車就拉伊衣領並推伊,伊就本能反應的還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北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傷勢照片6張附卷可證,並有現場錄影光碟
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諸上開事發經過,被告許哲耀遭被告黃嘉榮攻擊後,未有何行動力減弱之情,其並未速予呼救離開,反以將被告黃嘉壓制在地並徒手掐住對方頸部方式回擊,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是依被告許哲耀旋即反擊乙情,實無從認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必要之舉止,縱其係因被告黃嘉榮先為攻擊後所為之反擊,仍難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
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查被告黃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